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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8:40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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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宪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体现三种相互竞争的价值追求:首先,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其次,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参与。宪法要通过上述追求反对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传统的通过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进路,另一种是强调个人权利绝对重要性的进路。因此,现代国家都在宪法内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的同时,也或多或少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如何在一个正确理念和价值观的引领下,使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实现,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运作,无疑对宪政的形成和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参照,探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

一、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法表现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我国宪法也采用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并在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首先,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四部宪法和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但只有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做了如此规定,这表明当时的修宪者为了宪法的科学性,力图借鉴外国立宪的合理模式;其次,修宪者结合中国的国情,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但却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
(二)区分式的立法方式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规定除了集中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外,另外在第一章总纲的若干条款中也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宪法依据不同目的和各种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同性质,做了区分式的限制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专门性法律限制。这里的法律有特定的指涉,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采行法律专门限制的方式,有多个条款。比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2.附条件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方式在肯定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依照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公民基本权利的空洞化,因此,对该权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条件做了更加明晰化的预设。比如,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到底那些权利宜采取此种限制方式,以及如何合理地预设限制条件,限制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这些都是我国今后修宪时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3.一般性法律限制。按照现行宪法第33条3 款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我国任何公民都可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自由空间,健全自己的人格质素,以期形成一个良好的宪政秩序。本条相对于宪法第51条而言,它要附属于后者所表达之限制目的,同时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当不同宪法条款所确认之公民基本权利因价值位阶不清晰而发生冲突时,其取舍就必须以宪法第51条所表达之价值理念为据。有鉴于此,宪法第33条3款之规定,仅构成宪法51条之补充,它只是区分式立法方式的一种,似不宜被单独看作一个概括式的限制条款。
4.隐含性(空白性)法律限制。其专指宪法有关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条款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此项权利的限制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它的享有和行使是超限制的和无限制的。因为权利和自由以法律存在为前提,那里没有法律,那里便没有权利和自由,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宪法和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任何权利包括以本立法例表现的权利,都不得不受宪法所表达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秩序的限制。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认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由于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而有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准则,这些准则构成社会客观法,是国家与法律的基础,个人必须服从,因此权利自然要受到限制。1我国现行宪法采用隐含性法律限制方式的条文有许多,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5.反向式法律限制。依照国外通行之立法例,对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主要指公权力机关应如何秉持社会公益原则,而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从立法例之常规来说,罕有在一个条款中既肯定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行使该项权利的目的、动机和方式。2因为其一,这样立法使人难以辨别立法者的真实动机意在肯定公民权利抑或是否定公民基本权利;其二,成文宪法国家大多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之规定具体化,部门法可更从容和充分地规定公民权利行使的边界,故宪法之规定未免显得多余;其三,纵使由于立法不能做到“无缝隙化”而导致宪法必须“司法适用”3,亦可仰赖“司法者的理性”援引宪法第51条和第33条而实现防止“权利滥用”的目标。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直接针对个人设置义务,未免混淆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不同功能。又比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姑且不论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否仅限于侮辱、诽谤和陷害,其实暴露公民隐私、暴力残害身体等亦可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因此,本条款无疑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而且,本条款赋予国家一种积极的义务来排除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更会造成宪政逻辑的困境。

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应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涉及一个法律(限制人权)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之方式。4
法律保留原则的产生源自于在分权式的国家架构下的所确信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国会或议会)行使权力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专横的恐惧。其思维进路在于:国会代表都来自于直接委派或选举,他们定会理性地行使权力;其二,即便是国会通过了对人民自己不利或有害的法律,那也只是人民自己心甘情愿的选择;其三,权力的官僚化通常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扩张,这是自由和权利经常受到威胁一个重要来源。上述思想在许多著名的法律思想家的论述中,都可以找到理据。比如英国著名的法律学者布来克斯通认为:“对这个王国的自由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必须把这种最重要的信任托付给议会的成员,他们因正直、刚毅和博学而声名显赫;因为正像伟大的财政大臣伯利勋爵的那句著名的格言所说的那样:英国永远不会被议会毁掉。”5戴雪在描述他那经典的法治观念时,则更是流露出他对议会的推崇和对行政权力的怀疑。他说法治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首先,“常规法律……享有免受 专断权力影响的绝对至上性”;其次,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所有阶层都平等地服从于由普通法院加以适用的本国领土上的普通法律”;最后,这一概念是一个表达下述事实的公式:在我国的制度中,“私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而得到确立的,这种行动旨在确定国王及其臣民的地位”。也就是说,“宪法是本国普通法律的结果”,而且,“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它的结果。”6伯特曼则更直接地说:“法律保留制度能成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7
法律保留之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权利之保障和防止公权力之滥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它也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它对国家三种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有过于机械之嫌,并不能与不同权力的具体表现相吻合。比如,立法权力并不值得绝对信任,代议机关也会臣服于某种专横意志或因为利益的偏见而制定出许多不合理性甚至是反人民利益的法,希特勒时期的国会表现可视为上述观点的确证。相反,司法权力以其执掌者的智慧和稳健以及优良的职业品质,却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有力保护者,美国司法机关的总体表现可印证这一结论。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绝对排斥行政自由裁量,信守消极主义国家的理念,崇拜自由竞争的神奇效应,但市场的失灵导致政府合法化的危机,贫富分化、社会冲突迫使政府不得不改变其扮演的角色。公域与私域界限的日益模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使立法机构疲于奔命难以应付,行政权的膨胀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行政规章的大量出现,使议会立法相形见绌,行政司法机构的存在和管辖范围的扩大,对正规法院的司法垄断权及司法自治构成严重挑战。如何消解法律至上与行政能动的持续紧张,也成为法律保留原则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但出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法律保留成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基本形式,因此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
第二,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则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确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 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
第三,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而导演出一幕一幕的侵权悲剧。
第四,我国具体的法制实践表明我国正力图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我国近年来分别加入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而这两个公约恰恰充分表达了应依法限制公民权利的精神。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中的某些人权,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得进行限制。即“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第22条第2款也规定: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建构与实施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整合,消弭法制不统一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但在第62条第2款具体指明基本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时,却仅限于列举了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组织等事项,而未明确指明基本法律是人权保障具体法的功能,导致宪法第89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国务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要保障华侨和归侨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便使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限制的价值应然性在宪法中模糊不清。同时,宪法仅突出国务院保护少数民族、华侨、归侨和侨眷(不论及其他阶层和个人)“正向自由”的职责,8其正当性自然会受到追问。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加放大了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上的缺失。立法法不仅进一步缩小了基本权利法律规制范围,而且在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这样因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所造成的“制度断裂”,便会使宪法明示和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授权法中“虚化”甚至“空洞化”。
(二 )法律保留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益原则来说,具有工具意义。公益不仅关涉到政治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它也是维系和表征一个政治共同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一定的道德习俗,共和国就不能存在,或不能长久。尤其重要的是,人民必须有一种这样的“品德”:公民必须将国家( 城邦)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乐意为国家的福祉牺牲自己的意愿。9公益原则的逻辑隐含着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对立的观念,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立法者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和调和这种紧张关系,是法律保留原则要善待的问题。另外,由于公益概念本身预指了一种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因此,在遵从公益目的性取向同时,如何不损及法律的自治性和稳定性,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时必须备加重视的问题。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将公益永远置于私益的对立面,并不合乎事实的真相,而且,社会情势的变迁也不允许完全牺牲私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公益和私益的适当平衡,是实现现代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法的简明和精确性是立法的科学要求,我国宪法第51条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置换了国际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等语词表达,使本来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因为如何区分国家、社会的、集体的不同边界是一件几乎办不到的事情,人们也完全无法把握和理解它们所各自对应的事物;而且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国家、集体、个人三分式的社会结构被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度解构的情况下,所谓的集体利益通常只是“偏狭团体利益”的护身外衣。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宪政人文主义关怀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权利往往是一种普适性甚至超验性的权利,它固然要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形式具体化,但它却不完全对应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现行宪法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代替“公共利益”不免有“南桔北枳”之窘迫。
(三)法律保留欲达成的目的和其采行的手段之间应保持比例的协调。首先,其目的应具有合乎我国社会悠久历史传统和普遍正义要求的妥当性;其次,由于任何法律在追求一个权利实现目的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甚至阻碍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所有能达成法律保留原则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式;复次,即便某一立法所应规定的权利限制措施是极其必要的,但也不应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以至该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

四、余论
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意存模糊的问题,宪法学者偶有论及,也仅仅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语词为名进行宏大叙事,而并未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司法实施决疑的角度作精微的探讨。理论的贫乏和滞后适成实践领域公民权利限制异常混乱的缘由,各种政府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都可肆意蚕蚀公民权利的领地是对上述结论的显证。本文所论述的问题对于西方许多宪政国家来说可能失之于浅薄和老套,但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来说,或许可收抛砖引玉之效。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参见:苏一星著《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2页。
2 以美国为例,宪法所确认之个人权利通常并不针对其他私人或团体,而仅限于联邦或各州政府,同时宪法仅禁止政府采取正面行动以侵犯个人权利,政府并没有义务去采取行动,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作者著。
3 我国宪法之司法适用问题,尚存在于理论争鸣阶段,要进入实际操作,大概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注。
4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5 W·布来克斯通:《英国法评论》(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伦敦,19976年,第一卷,第160—161页。
6 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198——199页,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第206页。
7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5页。
8 宪法规定公民自由一般是以防御和摆脱公权力的干涉为基点,这称为“消极自由”或“负向自由”,宪法并不规定政府的“正向责任”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参见刘志刚《立法不作为的制度救济》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95——104页。
9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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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6月1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56号文批复同意)


  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整顿建筑市场的通知》及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一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工程、建筑构件企业、单位修缮队),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同时,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营业。禁止无证无照设计施工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各全民、集体(含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施工企业和全民、集体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第六条的各项规定,做到:
  1、进入昆明市的外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有关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工种、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和企业领导班子等情况,向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经审查合格确定其经营范围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持临时许可证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我市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昆明地区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其中,三级以上建筑企业方可独立承包工程,但不得承包以后再分包和转让。四级以下建筑企业,只能提供劳务,不得独立承包和分包工程。
  2、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应接受昆明市基建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服从昆明市工商行政部门、建设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3、外地进入昆明的施工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其中,有职称和大专以上的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5%同时,必须配备合格的质量人员及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
  4、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原则上应逐个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工程任务时,企业应具有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并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基建管理部门,存入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单位。企业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应将临时许可证退还市基建局,注销其承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退出昆明市。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或外联外地建筑企业,确需引进的,应报昆明市基本建筑管理局批准。现已引进及外联的,在七月底以前要补办手续,否则,视为不合法建筑队伍予以取缔。


  第四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各级全民建筑企业所需合同工,应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进行招用。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所需劳动力,应从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昆明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中招用。各级全民、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已使用外地零散工,应在七月底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应予以辞退。
  非建筑行业的各企事业单位的自营建筑队,只能使用本单位编余人员和职工待业子女经营本单位修缮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跨越营业范围承包施工任务。


  第五条 个体建筑户原则上只能从事小型工程、零星房屋维修、传统的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如承担总造价在三千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审查。


  第六条 新开办的建筑企业(含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施工、各种构配件厂等),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能营业。半年后还要进行审验、评定技术等级,达不到最低等级线的,取消营业资格。
  市、县(区)基建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对新开办的建筑企业进行认真审查。


  第七条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每年应对市、县(区)所属建筑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抽查。对经营方向端正,管理工作健全,工程质量优良,技术达到标准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升级;对经营作风不正,管理工作混乱,工程质量低劣,技术落后的企业给予降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

第二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辖区的所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个别特殊工程除外),原则上都要推行招标投标承包制。在省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具体要求是:
  1、中央、省属单位、部队在昆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市属建设项目一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招标。
  2、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同意,并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3、投资五万元以上的装璜装修工程和基础工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五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4、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无论采取何种招标形式,均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标价,审查中标企业的资质。
  5、经批准来昆的外地建筑企业,只有中标后才能在昆明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
  6、中标的设计或施工企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或未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分包给其它设计或施工企业。


  第九条 在昆明市辖区从事建筑工程的一切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严格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规定,严禁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自由挂勾、私下交易、行贿受贿、非法承包、逃避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项目的建筑企业,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非法转包:
  1、对所承包的项目不负经济技术责任,单纯收取管理费而转包者;
  2、高价包进,低价包出者;
  3、将同一工程多次转包者;
  4、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无照者;
  5、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项目等级的低等级施工(设计)单位者;
  6、名为集体承揽任务实为个人承包工程。


  第十二条 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可以在科研、设计、建材、构件生产和施工等领域内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但在联营中,工程总包单位(一、二级企业),必须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只能按分包单位的资质级别,分包给相应级别的工程,不得超级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非法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不得经营总包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以联合经营为名,代签合同,出卖帐户、执照、资质证书等。
第三章 工程预决算,合同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严格按劳取酬照现行的预算、概算定额、概算指标、材料、构配件预算价格、各项有关费用标准等进行编制。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周期内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算、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反映工程造价。禁止高估冒算,胡编乱造,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禁止有意压低概算、预算造价,损害施工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经审定后的工程预算,是确定工程造价,签订合同,实行投资包干,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工程,预算是工程造价的标底。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审定:1、市内各国营、集体施工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的基建项目。2、市内各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担驻昆中央、省属、部队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1、市、县(区)属(含县辖区、乡的直管项目)的乡镇企业项目。2、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各类工程合同还应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凡建设资金在建设银行的项目,由昆明市建设银行负责审定;建设资金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项目,暂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负责审定,市建设银行有权监督。


  第十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在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审定的概、预算,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在执行预算及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向各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凡属违反经济合同的纠纷,应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属自筹资金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前半年专户存储。银行应根据各类建设项目审定的概、预算范围控制拨款和贷款,并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概、预算。凡未经计划,基建和项目主管单位批准而突破概、预算的项目,银行不予追加拨款。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银行不办理决算手续。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凡市、县(区)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包合同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监督手续。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前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进行质量验收和评定等级的工程,一律不得报竣工,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能进行工程决算。
  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评验。


  第二十二条 一切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和各种建筑配件生产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本着对国家、用户负责的精神,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设计、构件产品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类施工企业采用无证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和构配件。违者,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返工,保证工程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有施工企业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杜绝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设计、无执照施工者,应勒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责令建设单位做好善后清理工作。对越级承担任务者,责令停工,银行停止拨款,视情节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另行安排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在承包发活动中进行私下交易和擅自引进外地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的单位,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法转包牟利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外,还将视情况分别给予取消承包资格,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帐户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敲竹竽等行为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行贿等违法手段承包任务或夺标者,勒令其停业整顿,并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投票资格,触犯刑律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项目概、预算未经审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自行施工者,除银行不予拨款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勒令停工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制裁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章处理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罚款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罚没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供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城区供热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供热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供热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设计并施工。
第七条 城区内新建房屋、旧房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并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要限期改造。对锅炉单台容量在4T/N以下或民用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锅炉房要在两年内并入大区供热。并入大区供热时,应缴纳每平方米50元的配套费,或以锅炉房、锅炉及全部配套设施充抵部分配套费。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市热力公司对城区内新建集中供热楼房的室内供热系统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涉及热网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应当报市规划局存档。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凡需使用集中供热的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年度4月30日前向市热力公司提交供热申请,提供与其建筑物室内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城区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市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根据签约对象不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供热合同分为工企、商服、机关、居民等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黑河市城区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为10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4℃。非居民用户的室温也可由供用热双方在用热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按用热量多少或合同规定收取。
供热单位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卧室和起居室中心位置、距离室内地面1.5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测量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测两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用户,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室内温度;室内温度检测点的设置户数为:小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3%;大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1%。
第十六条 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供热期应由产权单位在进户门上安装暖风机,否则,该用户如达不到规定室温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改造,由此造成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房产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自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热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设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破坏楼梯间或地沟内供热管道设施;
(六)在进户检查井上盖房、堆放杂物,向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污水;
(七)擅自关闭、开启检查井内阀门装置;
(八)其它有损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室内外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指地下供热管网边缘2米以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区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居民住宅的入户供热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负责;单位自管楼房的供热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自行负责,也可有偿委托给供热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的居民住宅楼,用户应缴纳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缴纳维修费的用户由供热单位发给维修卡。维修内容包括:室内外供热设施的零修、运行调节及定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时,可持维修卡到供热单位公告的维修单位进行报修。用户室内如发生跑、冒、滴、漏,可直接向供热单位报修。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指派专人接待用户报修工作,并向用户予以公告。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报修后,属于抢修的,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正常维修的,应在4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要在8小时之内完成维修,恢复供热,以至达到供热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维修时间可延长到24小时以内。
第三十四条 供热楼室内外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投入使用的年限及供热效果,有计划地实行技术改造。在实施供热设施维修改造过程中,当地居委会和用户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必须给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影响正常维修的,用户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维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长期无人在家的用户,确因维修需要,维修人员可在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工作人员配合下,入室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八条 热费及维修费按供热面积计算。居民用户,供热面积为建筑面积减去阳台和楼梯间面积;非居民用户,供热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按计量仪表读数缴纳热费。无计量仪表的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缴纳热费,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
第四十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工作。
市、区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热费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收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无人居住的空楼、空屋的热费,由产权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缴纳。
对欠缴热费用户,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热费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足额缴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细则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一);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二);
(三)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三);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 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或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同时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从连续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4天或累计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11天起要按日减收热费;居民用户室温在16℃以下(不含16℃)、13℃以上(含13℃)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3℃以下(不含13℃)、10℃以上(含10℃)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10℃以下(不含10℃)、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8℃以下(不含8℃)的减收热费100%。非居民用户室温在14℃以下(不含14℃)、11℃以上(含11℃)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1℃以下(不含11℃)、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8℃以下(不含8℃),6℃以上(含6℃),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6℃(不含6℃)减收热费100%(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四)。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六);
(八)私自增加或改变供热环路(每发生一次)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门市房(建筑面积在100米2以下,超过100米2按单位标准处罚)处以1万元罚款,对居民住宅处以500元罚款。私自增加散热器(暖气片)的,对单位(含门市房)每增加一片罚1000元,对居民住宅每增加一片罚100元。
(九)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或擅自开启、关闭供热进户检查井内阀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七)。
(十一)盗窃检查井盖及其它供热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报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或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区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黑河市建设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本细则由黑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罚款标准明细表
表一: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能力在844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5%;
⑵供热能力在2100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4%;
⑶供热能力在3376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3%;
表二: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按建筑面积计算:
⑴供热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不足1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⑵供热面积在1至25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⑶供热面积在25至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⑷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及超过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表三: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期内少供1至5天或擅自停供1天的罚责任人1个月工资;
⑵供热期内少供6至10天或擅自停供2天的罚责任人2个月工资;
⑶供热期内少供11天以上或擅自停供3天以上的罚责任人3个月工资;

表四: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供热合格率(%) 对热源单位处罚(元)
对热源单位主管负责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对热源单位直接责任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96-98 5000 20 50
94-96 10000 40 100
92-94 15000 70 150
90-92 20000 100 200
90以下 30000 150 300

表五: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私接供热面积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住 宅 面 积 万元 面 积 元
10米²(不含10米²)以下 0.51 2米²(不含2米²)以下 200
10-20米²(不含20米²)以下 1 2-3米²(不含3米²)以下 300
20-30米²(不含30米²)以下 1.5 3-4米²(不含4米²)以下 400
30-40米²(不含40米²)以下 2 4-5米²(不含5米²)以下 500
40-50米²(不含50米²)以下 2.5 5-6米²(不含6米²)以下 600
50-60米²(不含60米²)以下 3 6-7米²(不含7米²)以下 700
60-70米²(不含70米²)以下 3.5 7-8米²(不含8米²)以下 800
70-80米²(不含80米²)以下 4 8-9米²(不含9米²)以下 900
80-90米²(不含90米²)以下 4.5 9米²以上 1000
90米²以上 5    

表六:第四十四表条款罚款标准

(1)私自安装放水装置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个 人 放水装置 元 放水装置 元
4分水咀以下 1000 4分水咀以下 200
6分水咀以下 3000 6分水咀以下 500
1寸水咀以下 6000 1寸水咀以下 1000
1.5寸水咀(含以上) 10000    
(2)补交热水损失标准明细表
放水装置 计算公式(按周计算)
4分水咀 2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6分水咀 4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寸水咀 6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5寸水咀 10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表七: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阀门仪表的,对个人每次处罚100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10000元;
⑵擅自改拆移动供热标志、井盖的,对个人每次处罚200元,对单位每次处罚1000元;
(3)擅自开启、关闭供热检查井内阀门的,对个人第一次处罚5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元;对单位第一次处罚50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0元;